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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藥品的再註冊
第一百一十六條
藥品的再註冊,是指對藥品批准證明檔有效期滿後繼續生產、進口的藥品實施的審批過程。
第一百一十七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核發的藥品批准文號、《進口藥品註冊證》或者《醫藥產品註冊證》的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或者進口的,申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申請再註冊。
第一百一十八條
藥品再註冊申請由取得藥品批准文號的藥品生產企業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按照規定填寫《藥品再註冊申請表》,並提供有關申報資料。
進口藥品的再註冊申請由申請人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
第一百一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受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的委託,在50日內完成對藥品再註冊申請的審查,報送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一百二十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在收到備案材料後的50日內未發出不予再註冊通知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予以再註冊。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在受理進口藥品的再註冊申請後,應當在100日內完成審查。符合規定的,予以再註冊。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不予再註冊:
(一)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再註冊申請的;
(二)未完成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批准上市時提出的有關要求的;
(三)未按照要求完成IV期臨床試驗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藥品不良反應監測的;
(五)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再評價屬於淘汰品種的;
(六)按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撤銷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的;
(七)不具備《藥品管理法》規定的生產條件的;
(八)未按規定履行監測期責任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不符合藥品再註冊規定的,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發出不予再註冊的通知,同時註銷其藥品批准文號、《進口藥品註冊證》或者《醫藥產品註冊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