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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中醫師個體開業暫行管理辦法

【分類號】 4071028806

【標題】 醫師、中醫師個體開業暫行管理辦法

【時效性】 有效

【頒佈單位】 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頒佈日期】 881121

【實施日期】 881121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 醫療

【文號】

【名稱】 醫師、中醫師個體開業暫行管理辦法

【題注】

第一章

第一條 為發揮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的作用,加強對這支隊伍的管理,保護人民健康,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依法從事醫療衛生工作,受國家法律保護。個體醫療衛生機構是社會主義公有制衛生事業的補充。

第三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醫療衛生工作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遵守醫療道德規範,堅持文明行醫,鑽研業務技術,保證醫療衛生工作質量。

第四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應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承擔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初級衛生保健任務。

第五條 鼓勵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到缺醫少藥地區開業;鼓勵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自願組織聯合醫療機構。

第六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由所在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核發開業執照,進行監督管理,並收取管理費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須參加當地的衛生工作者協會。

第七條 衛生工作者協會是衛生工作人員的群眾組織,受衛生行政部門委託對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進行行業性監督、管理和業務培訓。

第二章 開業資格

第八條 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可申請個體開業:

一、獲得高等醫學院校畢業文憑,在國家和集體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針灸、推拿2年以上),經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者。

二、按衛生部關於衛生技術人員的職稱評定和職務聘任制度的規定,取得醫師、中醫師資格後,在國家和集體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3年以上(牙科、針灸、推拿2年以上),經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者。

三、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考試和考核,取得醫師、中醫師資格,並在國家承認的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3年以上(牙科、針灸、推拿2年以上),經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者。

第九條 凡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開業:

一、精神病患者;

二、在執業中犯有嚴重過錯,被撤銷醫師、中醫師資格者;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衛生機構的在職人員;

四、其他不適於開業行醫者。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必須獲得開業執照方得開業。

第十一條 凡申請開業的醫師、中醫師,應向所在縣(市區)衛生主管部門交驗以下證件與材料:

一、開業申請書;

二、醫師、中醫師資格證明文件;

三、體格檢查表;

四、離休、退休、退職或無業證明;

五、業務用房產權證書或租賃合約;

六、流動資金及醫療儀器設備情況;

七、從事醫療技術工作的輔助人員名單及資格證明文件;

八、組織管理辦法及規章制度。

第十二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應嚴格按批准的地點、診療科目及業務範圍執業,變更地點、診療科目、業務範圍和診所名稱,應報發照機關批准。到外省、市、縣開業者;必須到所到地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業執照。

第十三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的開業執照由發照機關每年審核校驗一次。

第十四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啟用診所印章和個人執業名章,應報發照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停業須報發照機關批准並交回執照。死亡時,其家屬或關係人須在15日內報發照機關,註銷開業執照。逾期未報的,發照機關查實後應立即註銷。

第十六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診所設立藥櫃必須經發照機關審批,其所備用的藥品種類也必須經發照機關核准。藥櫃僅限常見病治療和急症搶救藥品。不得經營麻醉藥品、劇毒藥品、放射性藥品,不得對非就診病人售藥,不得自行加工製劑。對有特殊療效的配方,由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後,指定有條件的醫藥機構代為加工。代制藥品應接受藥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聘用從事醫療技術工作的輔助人員,必須經過專業技術培訓並取得合格證書,報發照機關審核批准。不准用非醫療技術人員從事醫療技術工作。

第十八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診所經發照機關審核批准可設置19張以下病床。

第十九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必須做到看病有病歷、開藥有處方、收費有單據,出具疾病診斷證明和報告書有存根。病歷、處方、報告、單據及證明存根應保存3年。

第二十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必須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作好疫情和疾病報告,並採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使用的病歷、診療手冊、處方、卡片、報告書、證明書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的收費標準必須報當地衛生、物價主管部門核准,並張貼公佈。

第二十三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進行廣告宣傳,必須報經發照機關核准。其內容只限診所名稱、位址、醫師或中醫師姓名、技術職稱、學銜、專業特長、診療科目及診療時間,嚴禁虛誇宣傳。

第四章

第二十四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在防病治病中,作出顯著成績者,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違反本辦法,當地衛生主管部門按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開業執照處分。以上處分可以並用。

第二十六條 對無照行醫者,由當地衛生主管部門取締,沒收其藥械並酌情處以罰款。

第五章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醫士、助產士、護士、口腔技士等中等專業醫務人員個體開業的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中醫士及其他中醫人員個體開業管理辦法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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