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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規

關於執業藥師註冊有關問題的答復

    自《執業藥師註冊管理暫行辦法》(國藥管人[2000]156號)及《執業藥師註冊管理工作實施意見》發佈以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結合本地區實際,在執行過程中提出了一些具體問題,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一、取得執業藥師資格,在藥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工作,按規定完成繼續教育的藥學技術人員,經執業單位同意,註冊機構均予以辦理註冊手續。機關、院校、科研單位、藥品檢驗機構不屬於執業單位,不予註冊。
二、已劃歸地方管理的部隊原所屬藥品生產企業和未劃歸地方管理的部隊所屬藥品生產企業中,取得執業藥師資格的藥學技術人員,由執業單位開具證明,按屬地管理原則,到所在省執業藥師註冊機構辦理註冊手續。
三、藥品生產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中取得執業藥師資格的藥學技術人員,到藥品生產企業所在省執業藥師註冊機構註冊。
四、執業藥師申請註冊時所提交的執業單位證明材料須是目前的執業單位。
五、醫療機構的執業藥師申請註冊時,應提供《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複印件,作為其執業單位合法開業的證明。
六、執業藥師在同一執業地區變更執業單位或範圍的,須到原執業藥師註冊機構辦理變更註冊手續,填寫"執業藥師變更註冊登記表",並提交有關材料。執業藥師變更執業地區的,須到原註冊機構辦理註冊變更手續,填寫"執業藥師變更註冊登記表"。到新執業地區的執業藥師註冊機構辦理註冊手續,填寫"執業藥師首次註冊申請表",同時須提供原註冊機構蓋章同意的"執業藥師變更註冊登記表"。執業藥師註冊機構須在執業藥師首次註冊申請表備註欄中注明上一次註冊的註冊機構及註冊證書號等有關情況。收回原《執業藥師註冊證》正本及副本,發給新的《執業藥師註冊證》。變更執業範圍、執業地區、執業單位,註冊有效期不變更。
七、執業藥師辦理首次、再次或變更註冊手續時,註冊機構應在其《執業藥師資格證書》上注明並加蓋註冊專用章。
八、在執業藥師首次或再次註冊工作中,凡未按規定完成執業藥師繼續教育的,不予註冊。
在2000年度註冊中,由於種種原因,部分取得執業藥師資格的人員未能完成規定學時的繼續教育而不能註冊。本著事實求是及為基層服務的原則,受局人事教育司委託,我中心將舉辦2000年執業藥師繼續教育培訓班,取得《結業證》》後,可予以註冊。
九、《執業藥師註冊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再次註冊手續的,註冊機構應定期公告,其《執業藥師註冊證》自行失效。
十、國家規定不宜從事執業藥師業務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甲、乙類傳染病傳染期、精神病發病期等健康狀況不適宜或者不能勝任執業藥師業務工作的。

     
   
 
執業藥師資格考試實施辦法
執業藥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執業藥師註冊管理暫行辦法
執業藥師管理工作實施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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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藥師繼續教育管理辦法
執業醫師基本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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